首页>常见问题>贾彦昊 陈霖:统一监护制度下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解释 《少年儿童研究》2024年第6期 少年儿童研究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5-01-27来源:利来国国际APP,利来囯际老牌,利来囯际网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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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显名代理场合★,财产处分行为若不违反禁止性或效力强制性规范,且本身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对未成年子女而言应当有效;但若处分行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则该行为当属越权型无权代理[18]★★★,仅当未成年子女加以追认时方可发生效力。

  而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法律上的处分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均应当被纳入规制范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规范意义上都会使未成年子女负担不利益★★,仅所负担之不利益的形态有所差别。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应将法律处分中的不当负担行为和不当处分行为均作为不当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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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所述,对于监护人违背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效力,司法界莫衷一是,学界也形成了无权处分说★★、无权代理说、代理权滥用说、效力强制性规范说等诸观点★★。本文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首先,代理以显名为原则,隐名代理仅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方可发生法效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效果★★,因此父母实施处分行为的名义可能对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其次,若父母的处分行为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做出,此时符合代理发生效果的显名要件要求,应当适用代理理论解决效力问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在价值上存在区分★,无权代理理论或代理权滥用理论均不可直接机械适用于该类案件而应稍加改造。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立法没有继受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监护和亲权制度的机械二分框架★★★,而是以强调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制度统合管教色彩浓厚的亲权制度,以增强被监护人在财产处分与意思表示上的独立性与自由度★★★,突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与辅助职责。此种“重保护,轻支配”的观念更加符合强调个体独立的现代家庭观念★★★,统一的监护制度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判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更加注重其人格独立与意思自主,弱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拘束与财产支配。但必须承认的是★★★,《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过于粗陋。依通说,一条完整的规范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而《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却只有对“假定★”和★★★“处理”的规定★,对违背被监护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制裁)未置一词。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处分行为有效说与处分行为无效说两种观点★,由于被监护人判断能力和意志自主性的不足,鲜有法院认为此类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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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亲权制度在比较法上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与理论根基,但为了改变强大的家长主义传统,我国在法律继受过程中并未在监护制度之外单设亲权制度,而是以统一的大监护制度涵盖之★。在统一的大监护概念下,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处分权限不应有所区分,由此国家将未成年子女从亲权制度的人身管教关系中“解放”出来,以最大限度地尊重其自主意志,充分保障其利益。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效力问题上,应当认识到在监护制度下监护人不再享有财产处分权★★,而仅享有财产处分的代理权,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能力范围之内的自主意志。当处分行为超越未成年子女的认知能力时,客观上需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符合★★,避免父母借由监护之名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实★。父母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应构成越权型无权代理★★★,若未成年子女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行为能力则可由其自行决定行为效力★★★,否则法院应依据行为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客观利益及其意思能力范围内的自主意志等作出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判决。

  此外有观点认为,即便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如果在行为之前监护人没有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没有与其充分商讨,该行为仍不能发生效力[1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不足为取。首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固然重要,但是不应因此抹杀利益判断的客观性★。在无因管理中对于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可根据当事人的利益加以推断即以“可得而知的意思★★”为准。可见利益本身具有意思推断的功能★★★,在判断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时同样应当坚持该立场。其次,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限制利益的判断可能导致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不周。例如★★,处分行为客观上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其可能因为逆反心理★、心智不成熟而加以拒绝,完全听从其意愿反而不利于对其利益的实质维护★★★。最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包括基本利益、发展利益和自主决定利益★,前两者在利益位阶上优于后者,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基本利益与发展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即便与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也不应否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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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于我国法律而言★★★,若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将接踵而至。其一,父母处分权的来源无法在现行规范体系内得到正当解释。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处分权之来源包括意定来源与法定来源。因未成年子女属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定来源于此自然无适用余地[6]★。同时《民法典》中没有对监护人的授权规定,且《民法典》第34条将监护人职责明确表述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说明仅赋予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与身份[7],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仅可代行未成年子女之处分权而无独立处分权★★。这也意味着在我国制定法体系下不存在法律另行授予父母以处分权的解释空间,父母不享有意定或法定处分权★★。

  [4]蔡晓荣 . 中国传统家长权到近代亲权之衍变:一个比较法律史的考察 [J]. 当代法学 , 2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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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一般认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其教育★、医疗支出提供担保,属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但应注意父母的此种财产处分行为是否会导致其逃避履行抚养义务★★。我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未成年子女具有独立生存能力或独立财产而有所减损,这与美国、德国等国的立法存在价值分野(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第11章(e)规定★,父母给付抚养费义务以子女需要为前提★★★。《德国民法典》第1602条第2款规定,若未婚的未成年子女通过其财产收入与劳动收入足以维持生计,就不能主张抚养费请求权)★。在美国和德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抚养义务以子女之必要请求为限度,而在我国即便未成年子女具备独立生存能力或独立财产也不能减损父母之法定抚养义务★★。故若父母本具有充足责任财产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担保,而径直以未成年子女财产为其教育等生存★、发展的必要支出提供担保,或直接以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作为其教育、医疗等生存★★、发展支出之来源,此时财产处分行为由于缺乏必要性与紧迫性,属于对父母监护职责之违反,故属于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即有法院认为,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医疗费用属于父母的抚养义务,以子女财产支付全部费用可能导致父母抚养义务之免除,故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8857号民事判决书)★★。

  私法自治源于法律对于个人意志的尊重★★★。法律主体意志独立是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充分必要理由。作为意思能力补充制度,代理制度是为了弥补法律主体因专业知识或判断能力不足而产生的,其具有备位性,不得越俎代庖僭越甚至取代意思能力制度,否则将导致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陷入他治的状态★。这一私法自治的要求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问题上集中体现为《民法典》第35条规定的“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为此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的影响并加以规范,以维护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决定性地位。

  [1] 王泽鉴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09★★★:136★★★.

  [5]刘金霞 . 亲权制度的流变及其现代发展的借鉴意义 [J]★★★. 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 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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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如果财产处分事项未超出未成年子女的认知水平,则应当考查父母是否与其充分协商★★、是否征求与听取其意愿[9]。例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为其教育支出提供担保★★,若未成年子女对此行为具备认知能力且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经过充分协商,则属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若监护人径直以被监护人财产支付教育开支则应对行为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特别是在监护与被监护双方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时,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财产支付教育开支实际上是父母逃避抚养教育之法定义务的行为,此时无论此种行为是否处于未成年子女的认识与同意能力范围内均不应承认其效力(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8857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如果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账户的存款购置有价证券、股票等,即便与未成年子女充分磋商★★,也不应被认定为维护其利益的行为★★★,因为该类行为在一般理性人观念中明显超出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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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价值取向上,意定代理制度需要兼顾交易安全与被代理人利益★。首先,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方面,授权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的无因性保障了相对人对代理权范围的认识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唯有在代理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或不可能不知基础关系对代理权的限制时,相对人方构成恶意[14]。在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应根据善意相对人的信赖程度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甚者可主张积极信赖保护★★,要求代理人直接履行其所代理的法律行为★。其次,在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基础关系与授权关系之间的无因性亦可保障依据被代理人意志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15]★★;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时,则发生代理归属阻断★★★,以防止被代理人陷入他治,保证被代理人依然仅受制于自己之独立意思★★,此时被代理人可依基础关系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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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列春:从拒执罪的视角——论抢夺藏匿子女★、拒不履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后果|重庆盈科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2024年11月20日

  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要求在交易过程中坚持对价原则,虽然对价并非等价★,对价也不意味着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必然能够实现,但是在无对价的场合,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必将受到减损甚至落空★★★。实践中对于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法院一般认为该赠与行为无效,即便已完成过户登记也不能承认赠与行为的效力,而应当由受赠人辅助完成变更登记返还财产(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若父母以不合理或过分低于市场价格之低价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则同样应当推定违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除非父母能够证明其行为能够增加未成年子女的整体利益或并未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整体利益★★★。实践中即有法院认为★★★,虽然父母以低于拆迁价格的低价处分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但由于该处分行为有利于增加家庭财产的流动性,能够改变家庭经济不佳之窘况,从而提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故不宜直接认定该行为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悖(参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对于父母抛弃未成年子女财产或替未成年子女为债务免除的★★★,同样应当推定违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父母证明自己存在正当理由或有益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除外[13]。

  代理人具有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职责。但在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场合,代理人所代表的被代理人的利益同自己的利益或其他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发生冲突,其可能违背被代理人的利益作出决断★★★。为避免此种利益冲突比较法上确立了代理行为的利益相反原则★★★:若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导致代理人财产利益的增加且被代理人财产利益的减少,则此种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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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之不同,法定代理制度更加侧重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安全或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意志并不具有完全独立性,由于被代理人心智发育不健全,其在代理人的选任、代理权限的授予上都不同于意定代理★★,其意思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代理人的意志。因此在法定代理中需充分防范代理人支配被代理人的情形★★★,代理人的权限、权利行使方式、权利内容等均由法律规定★★,自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一说★,即便相对人对此事实上不知★,代理人权限也属于相对人应知的范畴[16]。既然不存在可能的合理信赖★★★,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就排除了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可能★。

  在法律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均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具有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因而具有独立且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由于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欠缺,未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赖性。此种人身依赖关系导致未成年子女仅在法律评价意义上具有独立享有财产权的可能,而在权利行使的事实过程中其财产处分行为离不开父母的介入与参与,由此父母可能不当行使权利、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近年来★★★,父母利用监护之便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引发的诉讼案件并不罕见,而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对于其独立人格的维系、独立开展与其意思能力相符的社会活动、独立责任之承担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在监护关系中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人格、凸显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独立价值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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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承认父母处分权的立法例与我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不同★★★。承认监护人处分权的立法例一般遵循亲权与监护制度的二分。亲权本身便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在罗马法中,以家长权为表现形式的亲权使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但拥有处分权,甚至享有所有权;而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受到严格限制,不但原则上禁绝无偿处分行为,而且有偿处分行为也受到监护人善意、被监护人利益等要件的拘束[8]。此种规制模式体现了深厚的“同居共财”的团体与氏族观念,在规则设置上亲权制度注重家长对子女之管教与约束★★★,监护制度注重监护人的职责履行以强化对弱者之照料。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并未遵循亲权与监护的二分,而是以大一统的监护制度统合两种制度,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并无法定区别,在此背景下若不加区分地赋予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以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则将在制度内部产生结构性背反★,可能导致亲权制度的“隐性复归★”,进而破坏现行大监护制度的统一体系。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强调保护而非管教,对于监护人而言,若欲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使其享有代理权便已足够而无须再享有处分权,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此外,若赋予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以财产处分权则更缺乏实质理由,其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存在如父母子女一般的血缘关系★,使其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之处分权可能诱发权利滥用之道德风险★★,对被监护人之利益保护并无实益★。

  本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应当注意的是★★★,父母违背监护职责的行为即便由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子女追认亦不能发生效力。追认作为意思表示仅能处分未成年子女自身的私人利益,而监护职责的违背涉及抚养义务的不履行,该义务并非纯粹的私法义务★★★,本身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价值,未成年子女无权通过追认对此加以处分。因此违背监护职责的处分行为即便未成年子女加以追认仍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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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采文义解释,为保持法律体系内概念的确定性与统一性★★,“处分”一词自然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财产处分权可以由所有权主体行使,亦可由监护人、破产管理人等第三人行使,故父母享有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与民法一般原理相通。且溯源至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可见,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权本身就涵盖对财产的支配与处分,父母具有以自己名义处分子女财产的绝对权威,法律仅对部分财产类型设置处分限制以维护子女合法利益[5]★★★。因此从一般原理与文义解释以及历史溯源来看,似乎父母具有法定处分权并无不妥。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即负担行为与狭义上的处分行为,事实上的处分应通过《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侵权规范依内部监护关系加以调整。立法未采亲权概念意味着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仅享有法定代理权而非法定处分权★★★。在判断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合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应首先判断处分行为是否处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能力范围内和充分尊重其意愿,而超越其意思能力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客观利益标准加以判定★★。相较于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在价值上优先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构成越权型无权代理★★,未成年子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决定追认与否,否则法院应径直作出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判决。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本文认为,代理权滥用理论不应适用于对父母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首先,前已论及★★,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的价值存在重大分野,法定代理优先关注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在父母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财产时,未成年子女与第三人均无过错,基于优先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理念,即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应使处分行为对未成年子女发生效力★★★,否则未成年子女仅能依据监护关系对父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不仅救济力度不足,而且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同样需要父母的参与和协助★★★,父母同属赔偿责任承担者与权利行使者,身份重合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难以实现。

  综上,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仅可代为处分而不直接享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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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5][18] 迟颖 . 德国法上的禁止代理权滥用理论及其对我国代理法的启示——兼评《民法典》第 164 条 [J]. 河北法学 , 2020(11).

  父母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究竟构成无权代理还是构成代理权滥用不无争议★。依据通说★★★,无权代理与代理权滥用的区别主要在于代理人在代理事项上是否拥有代理权。对于代理权滥用行为的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一般认为,若第三人为恶意即其明知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代理权滥用显而易见,则第三人不能主张合理信赖之保护,此时可依内部基础关系划定代理权之范围,滥用代理权行为可能沦为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依据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而判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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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法上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归类为有违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虽有必要★,但是继受利益相反原则本身似乎并无必要★。该原则并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例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此种财产处分行为虽有利于第三人却并未增加父母之利益,此时利益相反原则将失效★★★。且排除于《民法典》第35条范围之外的违背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并非只有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两种,若严格以利益相反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可能不当缩小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范围。

  [7][13][19] 潘淑岩 ★★.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法律效力的解释论 [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2022(4).

  综上所述,在意定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意思共同导致代理行为效果的发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本身均具有完备的行为能力与判断能力,代理关系中的各方在规范意义上均能作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决断★★★,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更注重“利益平衡”★,对被代理人利益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给予同等保护★★★。在父母行使监护权等法定代理中★★,作为被代理人的未成年子女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法律应当对其表意自由予以特殊保护★★,而相对人因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和缺乏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在价值衡量与利益保护上应当向未成年子女适当倾斜★。

  但问题在于★★★,追认主体应当为财产所有权人即未成年子女★★,而其由于缺乏完全行为能力,追认行为一般需要父母代为做出。此时父母的身份存在重合问题,其既是代理人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人★,又是追认意思的发出人。由父母追认意味着其可以完全支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具有实质上的判断权利。因此若未成年子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准许其自行决定是否对处分行为加以追认;否则该财产处分行为属于终局的、绝对无效行为★★,法院可径直作出行为无效的判决[19]。

  2★、统一适用标准 为裁定藏匿未成年子女案提供“规”与★★“矩”(记者 张萌)|中国妇女报官网 2024年11月18日

  早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便开始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旨在从处分要件与处分效力两个维度限制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该立法精神为《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所继受,《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在条文表述上对该条内容均未作实质性变动,仅对个别语词进行调整。但在实践中★★,该规则未能充分发挥阻却父母不当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规范效用。我国具有悠久的家长主义传统★,即便法律上规定了上述条款,家长主义的历史惯性也导致现实中大量发生父母剥夺未成年子女独立意志、恣意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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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旨在确认财产处分的效力,故事实上的处分应排除于外,因为父母若实施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则对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侵权之债效果法定★,同时侵权不涉外部交易行为,本身不存在处分的效力判断问题[2]。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实处分的判断,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应采取统一过错标准★。有论者认为,对于事实处分应当区分父母与其他监护人构成侵权的过失标准,前者的注意义务以“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为准★★,属具体轻过失;后者则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限★★★,属抽象轻过失[3]。此种观点于区分亲权与监护的立法例而言或具有合理性,因亲权以父母子女之情爱为基础,父母子女结合更为紧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不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亦可享有收益权,立法对此种财产支配权利的承认使父母仅负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监护以人之常情为基础[4],一般而言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权,遑论收益权★,此种财产关系上的分离使监护人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我国并未区分监护与亲权,监护人身份的相异不影响其对被监护人财产所具权限★。虽然★★“亲情至上”是我国重要的传统观念★,但同样应当注意,基于现代社会的个体原子化、团体法与团体观念弱化、后独生子女时代核心家庭的内部变化,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在人格与财产上的独立同样不可忽视。赋予父母以低于一般监护人的注意义务于我国立法有偏离★★,对未成年子女独立意志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并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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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只要父母的处分行为是以显名形式实施的,则不存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既然财产处分行为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做出的★,则第三人必然知悉父母属于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的权限由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得以不知为抗辩。因此第三人无论如何均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意定代理中的“内部限制不构成代理权限制”在法定代理中没有适用空间★,此时在规范意义上不存在有权代理的情形,由此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耐人寻味的是,有效说与无效说都从被监护人利益的界定、法律关系的区分和规范性质的辨析3个角度展开论证,但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有效说主张★★,其一★★★,在广义上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包括间接利益★,家庭财产收益的整体增加应被视为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即便监护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但若增加了家庭总体财产利益亦可认为处分行为有效(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其二,从监护关系与交易关系相互区分的角度来看,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产生被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外部交易效力不受其影响,仍为有效(参见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三,从规范性质来看★★,《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为管理性强制规范★,目的仅在于敦促监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基于合目的性的要求,损害赔偿与撤销监护人资格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本身不应受到影响(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无效说则认为,其一,被监护人利益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标准,不能以是否取得对价★★、是否导致家庭财产等间接利益增加作为判断标准★★★,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从严解释,故仅增加间接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书)。其二★,监护关系与交易关系既独立又统一,监护行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可以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而导致外部交易无效(参见新疆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三★★,《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监护人的处分行为若违反该规定则无效(参见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4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第35条含混的表述带来的第二个疑问在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还是应遵循监护制度的一般规则,在法定代理的框架下仅享有代理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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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杨丽珍 ★.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范围、限制及效力论 [J]★.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5).

  《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使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表述★,而何谓“处分”本身便具有解释空间。我国法律深受欧陆解释学影响★★★,其中以德国民法对我国规范释义的影响最大★★,在规范继受的过程中“处分★★★”概念形成广义、中义、狭义三层含义。广义之“处分”涵盖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中义之“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内部可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狭义的处分则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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